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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再議聲請狀

原 偵 查 案 號:○年度偵字第○○號

原 偵 查 股 別:○股

聲請人即告訴人:○○○

被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告:○○○

為被告涉犯○○案件,謹依法聲請再議事:

壹、緣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○○案件,原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,顯與事實不符,亦於法有違,並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處,實難令告訴人甘服,茲臚列再議理由如次:

一、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:「檢察官因告訴、告發、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,應即開始偵查。」;又同法第2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: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應為不起訴之處分:十、犯罪嫌疑不足者。」;又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裁判: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,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,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,其實質效果,就現行法制言,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;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,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,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而已。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、二款所定原因,得再行起訴外,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。其於法院審判時,於事實同一範圍內,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,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。」據上,告訴人僅需申告犯罪事實,並為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,至偵查犯罪事實有無之責任應由檢察官為之。又不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上確定力,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,不應草率為之,合先敘明。

、經查;被告確涉犯○○罪嫌,然原檢察官有以下證據調查尚未完備之處,茲分述如后:

    (依個案敘明)

貳、綜上所述,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○○罪嫌,然原地檢署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偵查顯有認事用法違誤、未盡調查之能事,故未貫徹發現真實主義之精神,本案尚有諸多疑點未獲釋疑,為此,爰於法定期間內狀請  鈞署鑒核,懇請  鈞長賜將該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,俾懲不法,而障良善,並維告訴人權益,至感法便。

    謹    狀

臺灣○○地方檢察署  轉呈

臺灣高等檢察署    檢察長  公鑒

中華民國○○○年○○月○○日

具狀人:○○○