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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告訴狀(車禍範例)

告訴人:ΟΟΟ  電話:ΟΟ-ΟΟΟΟΟΟΟ

        住:ΟΟ市ΟΟ區ΟΟΟ路ΟΟ號

被 告:ΟΟΟ   身分證字號:ΟΟΟΟΟΟΟΟΟΟ

        住:ΟΟ市ΟΟ區ΟΟΟ路ΟΟ號

為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,謹依法提出告訴事:

壹、犯罪事實:

緣告訴人於民國(下同)ΟΟΟ年ΟΟ月ΟΟ日上午Ο時Ο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:ΟΟΟ-ΟΟ之普通重型機車沿ΟΟ市ΟΟ區ΟΟ路方向行駛,而被告明知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(紅色實線)及交岔路口5公尺內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,仍貪圖方便,將其所有之車號:ΟΟ-ΟΟΟΟ自小客車停放在距交岔路口1.4公尺及劃有紅色實線之ΟΟ路Ο段ΟΟΟ號騎樓前水泥地上,致告訴人行經該路段時,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有之小客車,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可查(告證一)。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「右側橈骨幹骨折」等傷害,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(告證二),以上事實,合先敍明。

貳、被告所犯法條:

一、按「因過失傷害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。」刑法第284條載有明文。

二、又按「禁止臨時停車線,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,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,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,距路面邊緣以三○公分為度。本標線為紅色實線,線寬除設於緣石,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,其餘皆為一○公分。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,如有縮短之必要時,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。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、2、4項定有明文。次按「汽車臨時停車時,應依下列規定:二、交岔路口、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、消防栓、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。三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、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。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、3款載有明文。

三、綜上,本件被告違規將其所有之車號:ΟΟ-ΟΟΟΟ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騎樓前水泥地上,致告訴人因而受有「右側橈骨幹骨折」之傷害,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,其犯罪事實至為明確,懇請 鈞署依法將被告起訴。

參、按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、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。」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載有明文。本件被告犯罪地即系爭事故發生地「ΟΟ市」,故 鈞署就本案具有管轄權。

肆、綜上所陳,懇請 鈞署訊傳被告到庭並依法起訴,以障良善。

  謹 狀

臺灣ΟΟ地方檢察署 公鑒

告證一: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影本各乙份。

告證二: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。

中華民國 ΟΟΟ年Ο月 Ο日

具  狀  人:ΟΟΟ